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996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16日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受刑人之情形,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