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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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全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被告薛玉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夫妻係告訴人 林淑惠 之叔嫂,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聯絡:(一)黃奇全及薛玉琴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0號,向在場之 黃平川 、謝素琴、 黃獻堂 、 黃世華 、 黃紹勛 、 黃以杰 、 黃俊銘 、 黃勝煌 等人表示:其等支票被偷,有第三隻手,第三隻手跟林淑惠關係很大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淑惠之名譽;(二)黃奇全及薛玉琴於100年4月8日16、17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在場之 周金波 、 葉雲景 、黃正鶱等人表示:林淑惠有偷開他們支票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淑惠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惠告訴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