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裕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永裕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鄭先生」之名義,在不詳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未扣案)。適急需用錢之 林志忠 於100年2月1日某時,閱覽上開廣告訊息,並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趁林志忠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志忠,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1萬5000元(週年利率約為360%),並由林志忠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林志忠共已交付利息3萬元,被告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一)被告曾永裕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與林志忠簽訂之和解書1份。
(四)扣案林志忠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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