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
05弄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即第一審第二○一○號卷第一二頁上方所示六層高棕色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六樓廠房)為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興建,充作伊獨資所經營之進益企業社廠房兼員工宿舍之用。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空架設中火-娥眉三四五仟伏輸電線#28-#29(下稱系爭線路),因其設置線路與廠房屋頂平台、水塔、樓梯間及避雷針等設施間之間隔距離,未符合經濟部所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安全距離(即與系爭建物平台式屋頂間所需垂直距離應為八點零二公尺,却僅為六點八八公尺),且其所輸出之電壓逾越人體所能負荷之標準,妨害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均以各該水平、垂直間隔均符合標準,安全無虞回覆,而拒不移除或遷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前開輸電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三四五仟伏南北第三路高壓輸電線路,南起台南龍崎,北至台北深美,肩負南電北送之重大責任,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行政院緊急將該線路工程納入緊急命令之執行要點,嗣後並完成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立法,益徵該輸電工程之重要。而系爭線路需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之六及同段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已依法定程序進行(即協議徵收),且於本件協議徵收過程中,伊公司即明確告知將以既有廠房之狀況為基準進行架線工程,詎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於領得各項補償金、獎勵金等費用之後,另又搭蓋系爭六樓高之違章建築,高度甚且超過原既有廠房之高度,再為本件之請求,衡情度理已難謂合,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欲行使所有排除侵害請求權,自以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六樓高廠房之所有人,但為被上訴人為否認,是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供陳其雖為進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已另於同址設立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登公司),且本件龍井新建廠房之經費,均係以詠登公司名義支出等語無訛,並提出帳冊、支票存根及支票現金簽收單影本為憑,而本件有關廠房鋁牆板烤漆工程之合約書,係由詠登公司具名簽約,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參以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六樓廠房之外牆上,也刻有立體浮雕之「詠登、詠登企業」等字樣,是綜觀本件有關興建廠房之費用係由詠登公司支付,且係以該公司之名與部分廠商簽立工程合約書等情,可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該廠房係詠登公司所有之意思而加以建蓋。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維公司之簽收單上雖載有「進益」字樣,但簽收單並非正式之合約書,且一般公司及企業之往來,因習慣或方便之緣故,往往會於送貨單指送之工地地點時,仍沿用舊名稱以方便記憶,事所常見,故不能以簽收單上逕以進益為名,即逕認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上訴人所有。再查,上訴人雖一度以系爭廠房係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納稅義務人係甲○○,據以主張甲○○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然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覆有關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設籍資料及建物座落位置,在在顯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核發,使用執照號證為六二九號,起課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六樓棕色廠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採購建材,八十九年五月間才完成結構體一節,不僅在時間上無法吻合,甚且前開房屋稅籍資料所附之房屋平面圖示係一樓廠房,與系爭棕色廠房為六層高之建物亦有區別,上訴人復自承前後二者之建造時間不同,建材亦有異;證人即負責建造前開六二九號建物之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廖松柏也到庭證實:該六樓高的辦公室、員工宿舍,並非其所施作,且伊不知道上訴人何時施作該六樓高之廠房等語,可見該使用執照編號第六二九號之建物與系爭六樓高之廠房,分屬不同之建物,且系爭六樓高之建物係事後所建造者,與該六二九號建物迥然有別,上訴人執前開第六二九號建物使用執照,主張系爭六樓高之廠房一樓部分係由上訴人所建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建造完成,與前開卷證既有不符,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六樓高廠房係其所有,乃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於法有據。次按「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本件電線工程既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行政院緊急將該線路工程納入緊急命令之執行要點,嗣後並完成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立法,是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六樓高廠房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權利之行使,仍須受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至明。又查系爭#29電塔之基地,係坐落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之六及同段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嗣合併為同段一○五之三地號土地,該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業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徵收完畢,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前,即在其上興建中火-娥眉三四五仟伏輸電塔#29,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用地協議,雙方即同意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議內容二第二款),另該土地上之地上鋼造鐵皮屋之拆除費,亦已由被上訴人補償(協議紀錄三第三款),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間,領得先行施工獎勵金及拆除費用,衡以兩造間就在上開二筆土地上為電塔#2
9之興建既已為協議,再參以上訴人並自陳靠近電塔之廠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已辦理保存登記,即照片所示白色廠房之一半,基地為同段一○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七年二月間興建完成,另一半白色廠房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完工(見卷附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紀錄表「使用執照證號及使用分區」一欄所載),亦可知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使用之協議過程,應已認識#29電塔,將有與之互相連繫之電塔,且其供輸電線之架設之方向,將會經過上訴人位於原白色廠房附近之土地上空。復查,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不知系爭輸電線線路將經由系爭一○六之四土地上空,但查本件南北第三路超高壓輸電線之工程(包括塔基用地),原負有輸送南電北送之公共利益,前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為顧及國家整體電力之考量,乃特別透過立法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就該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包括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基於實際之需要,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架設工程,則系爭#29電塔與#28電塔間之供輸電線,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四、一○六之五號土地上空,上訴人縱不知詳情,但系爭電線線路架設之位置及方向,既係基於工程規劃之路線而為之,揆諸前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合乎法令之行為。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線路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施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工,而系爭六層樓之廠房則係於上訴人領得上開補償費等費用之後始為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以論,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現場既僅有白色廠房,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協調之人員 柯培堯 亦證實:八十八年十二月與上訴人達成地上物協議時,只有白色(指廠房部分)部分,沒有六樓辦公室部分等語綦詳,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處架設三四五仟伏高壓輸電線時,自會以現場白色廠房之高度為其施工基準,此當為上訴人所能查悉及預見,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不知架設輸電線高度係以白色廠房為準,核與經驗法則不合,礙難採信。次按系爭線路之工程,其架設之電線線路與系爭六樓廠房之屋頂平台垂直間隔為六點八八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有關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三四五仟伏高壓輸電線與房屋平台屋頂間所需之垂直間隔之距離與計算方式,得出最小垂直間隔距離為六點五0公尺亦據該部能源局函覆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之施工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要求。上訴人所辯:本件與系爭建物平台式屋頂間所需垂直距離應為八點零二公尺,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間隔距離是針對一般正常之情況,非針對天災、意外而為,故未符經濟部之供電守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等語,尚無可採。末查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乃經濟部委託專家學者研擬後頒布,其就架設線路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已考慮其中,而系爭線路之架設既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法令規定,應無妨害線下建物居住人之身體健康之虞,至於上訴人雖又舉在系爭廠房內曾有觸電手麻及系爭線路所輸出電壓逾越人體所能負荷之標準,據以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到妨害,但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架設線路有何因果關聯,而被上訴人前開高壓輸電線路之架設既基於國家公共建設之需,其電線與屋頂平台之垂直間隔,復已超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法定標準,而不致生危害於上訴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六層樓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興建之時間為何,依前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遷移#28、#29電塔間供輸電線線路之移除。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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