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原住台中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30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6,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年利率4.98%固定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
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依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748,1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748,15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