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興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面額170萬元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並以86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614號、90年度聲字第700號、91年度聲字第602號、92年度聲字第872號、93年度聲字第288號、94年度聲字第399號、94年度聲字第3590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登錄公債92年度第2期債票,並分別以89年度存字第1853號、90年度存字第2273號、91年度存字第1963號、92年度存字第3645號、93年度存字第2233號、94年度存字第1599號、95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債票亟需辦理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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