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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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8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90,000元,並約定迄101年1月14日止共分84期,按月逐次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9.25%固定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付,原告除獲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餘額532,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信帳戶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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