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應補充: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木棒一支,為甲○○所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妻子即告訴人乙○○,為其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㈠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㈡以木棒為攻擊之兇器,易導致人體受到重大傷害;㈢告訴人所受傷害;㈣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使用之木棒一支,為其所有供傷害行為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