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媳婦,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甲○○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資助甲○○之子 何坤圍 競選里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鎮○○路二十二之八號前,欲與甲○○理論,經甲○○表示並無資助何坤圍之情事時,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嘔吐、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係被告之媳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直系姻親尊親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復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已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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