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空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入獄服刑後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空袋五個。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О四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持有之包裝空袋五個扣案可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六一八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一四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入獄服刑後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包裝空袋五個,係供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