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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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在警察或其他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查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向前往告訴人甲○○就醫醫院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游朝琴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七六五號函檢附之車禍案件報告表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㈠被告過失程度;㈡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㈢被告雖曾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確切履行;㈣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因而多方勸諭,並一再改期,然歷經六次庭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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