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吳美貞~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六三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 賴昆傑 │0四三五三九│壹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社斗南分社││││││└─┴─────────┴─────────┴────────┴────────┴───────────┴──┘「※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