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案訴訟及他案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執行事件為由,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