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20、63603、
6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宗憲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