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上訴人 鄭敏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敏薇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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