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
上訴人 黃萬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萬明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後,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卷內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又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且原審針對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卷內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就此於第三審再為爭執本件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有違法之虞,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云云,顯然不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許智濠 、 李定益 分別於偵查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價值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 佐以 上訴人亦坦承有與許智濠相約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聲監許可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本案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許智濠與李定益於通話前一日(即民國111年5月28日)一同前往,由許智濠出面購買海洛因,而上開通話內容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通訊監察所錄得,自無可能係為陷害上訴人而虛構,可信度極高。另載明證人 陳華財 之證詞反覆,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應是迴護上訴人之情,並不足採。復敘明許智濠既以陳華財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上訴人之方式,其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予許智濠,難謂是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財作為中間聯繫管道,以製造聯繫斷點並躲避通訊監察,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許智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許智濠之指證及陳華財之證詞,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