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那曉強
一、債務人那曉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1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那曉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那春雄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