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5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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