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玆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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