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第一0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殷耀龍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XF─七八三0號自小客車內載殷耀龍,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甲○○經營之添裕菸酒商店,由乙○○在前開車上負責把風、接應,並推由殷耀龍進入店內,趁年邁且行動不便之店東甲○○在店中廚房內做事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打開店內桌子之抽屜,搶奪放置於抽屜內之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得手後搭乘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迅速離去。陳、殷二人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鎮○○里○○街○○○號前時,見年逾七旬之丙○○坐在戶外,認有機可乘,亦由乙○○在前開車上把風、接應,而推由殷耀龍下車佯以一邊走路一邊講電話之方式走到丙○○面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鏈一條(價值約二萬元),致丙○○因此脖子受傷而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甫於殷耀龍得手離去時,丙○○大聲呼救,遭丙○○之子 彭精溪 發覺追趕並委託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嗣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內警方查獲殷耀龍,而在外接應之乙○○見事跡敗漏乃駕車離去,但經路人 劉紹霖 記下車號並提供警方,嗣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美濃橋處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係殷耀龍拜託伊開車去找朋友,伊才載殷耀龍前往旗山溪州找人,途經某雜貨店時殷耀龍叫伊停車,伊停車後殷耀龍即下車,過一會兒就上車,後來因為找不到朋友,而伊要去六龜鄉找工作,殷耀龍乃叫伊開到美濃去找朋友,到美濃某十字路口,殷耀龍叫伊停車,下車後過一會兒,伊看到殷耀龍跑出來,後面有人追,伊會害怕才開走,不知道殷耀龍有去搶東西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殷耀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甲○○之妻江 楊鳳英 、證人即丙○○之子彭精溪、證人即路人劉紹霖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二)前開二次犯行均係被告乙○○邀約、提議並提供車輛、負責把風接應,而共同被告殷耀龍則負責下手搶奪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殷耀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供以:「(你如何至添裕菸酒商店取行動電話及現金?)是乙○○駕駛白色自小客邀我一同至添裕菸酒商店」「(由何人邀約,如何分工?)由乙○○邀約,由我下手,乙○○負責初車輛及把風」「(:向一位老婦人丙○○搶奪金項鍊一條有無共犯?)有,即是乙○○」「(是何人提議搶丙○○身上所掛之金飾?)是由乙○○駕車,一面找尋目標,我是座在自小客車旁,伺機搶奪,均由乙○○提議,今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乙○○駕駛自小客車至我家找
我共同犯案,而當時要搶奪老婦女金飾時,也是乙○○下令指揮我下去搶奪」「所搶現金已吃飯加油了」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制作之警訊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至共同被告殷耀龍雖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生氣、不滿被告乙○○駕車逕行離去,才拉他下水一節,然共同被告殷耀龍若係因被告乙○○棄他而去才嫁禍給被告乙○○,理應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被告乙○○,豈有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未有共犯(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廿二時四十分制作之警訊筆錄),且偽稱:「::一位不知名載客司機::載我到美濃鎮找一位朋友,因朋友不在家,於是拿了二百元給司機,司機回去之後,我因沒有交通工具而自己行走::」等語之理?況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方告知已有路人記下前開車輛之車號後,共同被告殷耀龍始願供承與被告乙○○係共犯,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共同被告殷耀龍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再共同被告殷耀龍供稱:到溪州後先去找被告乙○○之朋友「 宏仔 」,但「宏仔」不在,車續行後,伊叫被告乙○○將車停在被害人甲○○雜貨店前,再下車行搶等語,與被告乙○○所供:係先去雜貨店,再去找殷耀龍之朋友等語,關於在溪州找朋友及作案之先後次序之供詞顯有矛盾而不相符,是被告及共犯二人所辯係去溪州找朋友一節,應係事後編纂之詞。此外,共同被告殷耀龍行搶被害人甲○○所得現金二百元,已用於上揭自小客車加油之用一節,業據被告及共犯二人供陳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被告與殷耀龍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卻以搶奪老年人之方式圖得財物,共犯之行為雖未使被害人甲○○受傷,然被害人丙○○卻因共犯之行為而脖子、膝蓋受傷,精神亦因此受到警嚇,及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殷耀龍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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