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免予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多達六次,顯見其有行竊之犯罪習慣,原審酌情量罰,並諭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並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R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八四號(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五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乃有犯罪習慣之人,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附近,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號000|六六六號機車上踏板之旅行袋一只(內有眼鏡一付、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軍用皮鞋一雙、軍帽一頂及軍用差假單、軍用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即攜帶其竊得之旅行袋離去,並將旅行袋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取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攜帶上開竊得之旅行袋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為 溫智宏 發覺行跡可疑,並追趕,丁○○見狀乃將其竊得之上開旅行袋一只(內有眼鏡一付、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軍用皮鞋一雙、軍帽一頂及軍用差假單、軍用身分證各一張)隨手拋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尋獲該失竊之旅行袋一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則未尋獲)。丁○○前為己○○之國中學生,並經常至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住處,竟承上揭同一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己○○之上揭住處內,竊取己○○放置於餐桌上之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己○○發覺,並目睹丁○○手持該紅包離去,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丁○○惟恐上開竊盜犯行遭人視破,乃交還五千元予己○○之夫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告訴人丙○○失竊之上開旅行袋一只及告訴人己○○失竊之紅包一個(內有五千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辯稱:旅行袋一只係伊在苗栗縣文化中心附近汽車旁地上撿到的,紅包是在告訴人己○○住處地上撿到,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經警查獲被告丟棄之旅行袋一只(內有眼鏡一付、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軍用皮鞋一雙、軍帽一頂及軍用差假單、軍用身分證各一張),確係告訴人丙○○所有,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附近,放置於車號000|六六六號機車踏板上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溫智宏於警訊中亦證述:「我看 莊嫌 (即被告)行動可疑,我就問他【你在幹什麼】,莊嫌沒有回答,我步伐越來越快,就用跑,我叫他不要跑,他逃跑的更快,我追了約七十公尺左右,莊嫌就把藍色黑色相間之旅行袋丟棄在自治路五十二巷口旁之空地後繼續逃跑::。」、「(問:你看見竊嫌丁○○距離你多少﹖)約兩公尺。所以我看的很清楚。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徵諸證人溫智宏為路過之行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且亦未有任何嫌隙,則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屬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辯上開旅行袋係伊撿到乙節屬實,則何以證人溫智宏問他時立即逃跑﹖又何須在逃跑中將旅行袋丟棄﹖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二)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告訴人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住處餐桌上,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紅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己○○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前開竊得之五千元交還予告訴人己○○之夫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而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有進去房子內,在地上撿到五千元,我走出
去時,我老師有喊我,我沒有理他,他後來過了二、三天,我有拿五千元還給我老師的先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並非在地上撿到紅包,否則為何告訴人己○○發現被告喊他時,被告未加以理會即逕行離去﹖又被告倘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理應知悉在告訴人己○○住處拾得之財物,自係告訴人己○○或其家人所有,其為何於拾得後未當場交還告訴人己○○,反而於遭人發現後事隔六日,始將五千元交還告訴人己○○之夫乙○○﹖是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財物價額雖不甚高,惟竟連平日時常照顧其生活之國中老師即告訴人己○○之金錢亦遭其竊取,且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告訴人己○○當庭之指訴,亦矢口否認,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多達六次,顯見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苗檢永明偵五二一九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竹巷仔十六之三號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金龍 一尊、金項鍊加金觀音墜子一條、金戒子三枚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為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一九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固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未竊取上揭物品,上揭物品係 溫金玉 偷的,係溫金玉以五千元代價叫 伊扛 的,伊在警訊中供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金項鍊加金觀音墜子等物並不實在等語。查本件係被害人甲○○於失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發現伊失竊上揭物品後,經其友人 傅凱益 告知,曾見溫金玉於失竊當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後,因而報警追查,其後始在 何月嬌 經營之金永記銀樓查獲,係由溫金玉出售予何月嬌之被害人甲○○失竊之觀音墜子及小金飾等物,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由員警通知溫金玉到案說明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傅凱益、何月嬌及溫金玉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就客觀證據而言,案外人溫金玉顯可疑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另查溫金玉於警訊中雖供述上揭失竊物品係綽號「 小楊 」者在 金萬年 遊藝場交給伊,而非伊竊取云云,查若溫金玉上開辯解屬實,則綽號「小楊」者應係經常出入金萬年遊藝場之人,惟徵諸證人即金萬年遊藝場之櫃檯員工 謝其勛湯佳茹 二人於警訊中均證述不認識綽號「小楊」之人等語,是證人溫金玉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被告之綽號係「 阿良 」而非「小楊」,亦據被告及證人溫金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證人溫金玉證述上揭失竊物品係被告交給伊乙節,自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警訊中供述,辯稱:上揭失竊物品係溫金玉偷的,係溫金玉以五千元代價叫伊扛下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與本件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臺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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