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十二期分期償還之法庭外和解,除當場簽定和解書外,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以為擔保,且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竟未經其兄 張志誠 之同意或授權下,同時偽簽張志誠之署名及偽造張志誠之指押於上開十二紙本票之發票人位置,繼而將上開偽簽發票人張志誠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嗣因甲○○屆期無法清償欠款,經丁○○向張志誠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偽簽人張志誠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載本票十二紙一情無訛,且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是告訴人丁○○要伊一定要簽其哥張志誠之名字才肯和解等語,足證被告應無偽造之故意,惟按未得他人之授權,即不得以擅自以他人之名字簽發票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未得張志誠之同意即擅自以張志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其有偽造之故意,應臻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受丁○○之要求始以張志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無偽造之故意,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完成後持以供債務之擔保,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仍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認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示之本票十二紙,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情狀,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手段、其行為肇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懲,復認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發票人有被告甲○○與其兄張志誠二人,經偽造部分僅有張志誠而己,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執票人對張志誠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甲○○仍享有完足之票據權利,參諸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消滅,與權利表徵之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開本票自不宜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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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一│甲○○│三萬零九百元│89.12.4│一一一二一二│││張志誠││││├───┼─────┼────────┼───────┼──────┤│二│同右│同右│90.2.4│一一一二一三│├───┼─────┼────────┼───────┼──────┤│三│同右│同右│90.4.4│一一一二一四│├───┼─────┼────────┼───────┼──────┤│四│同右│同右│90.6.4│一一一二一五│├───┼─────┼────────┼───────┼──────┤│五│同右│同右│90.8.4│一一一二一六│├───┼─────┼────────┼───────┼──────┤│六│同右│同右│90.10.4│一一一二一七│├───┼─────┼────────┼───────┼──────┤│七│同右│同右│90.12.4│一一一二一九│├───┼─────┼────────┼───────┼──────┤│八│同右│同右│91.2.4│一一一二二○│├───┼─────┼────────┼───────┼──────┤│九│同右│同右│91.4.4│一一一二二一│├───┼─────┼────────┼───────┼──────┤│十│同右│同右│91.6.4│一一一二二二│├───┼─────┼────────┼───────┼──────┤│十一│同右│九萬二千四百│91.8.4│一一一二二四││││元│││├───┼─────┼────────┼───────┼──────┤│十二│同右│三萬零九百元│92.2.4│一一一二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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