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徐建光 鄭銘仁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 李瑞永 僱佣擔任中華民國籍「錦興號」漁船(船籍港為高雄漁港)之輪機長,該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高雄港報關出航欲駛至阿根廷外海捕撈漁獲。於航行期間因甲○○與船長乙○○及大陸籍船員等相處不佳,再加上海上喋血頻傳,甲○○基於自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南非開普敦港,以南非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黑人女子購買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六發,為免遭他人發覺,遂將之藏置於其在錦興號漁船房間之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當地時間,以下均同),該船航行至南緯二十七度十七分、東經四十度四十八分之馬達加斯加島海域,甲○○酒後至機艙巡查時,發現船員于 龍杰 於值班中與另一船員 范明月 在機艙內喝酒,經勸導無效而發生爭執,甲○○因而心有不甘,即至其房間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轉輪手槍(已裝填子彈)回到機艙,並叫 于龍杰 及范明月過來,甲○○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擊于龍杰及范明月之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槍枝指向于龍杰、范明月,迫使于龍杰及范明月至船尾蹲下,並朝船尾海域開一槍示威,迫使于、范二人就範,而剝奪于龍杰與范明月之行動自由。迄於翌
(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船員 曹東方 因于龍杰遲未辦理交班而到船尾尋找時,遭甲○○徒手毆打下巴一拳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復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前開手槍抵住曹東方頭部太陽穴部位,喝令曹東方亦在船尾處坐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機艙警報器鳴叫,需作處理,甲○○遂同意曹東方前往處理,並叫曹東方及范明月將船長乙○○、大副 許文志 及機艙內值班之人喚至船尾集合。嗣召喚之船員 朱東輝 、 蘇喜德 、 張朋 及 吳星 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陸續至船尾,朱東輝誤認甲○○所持有之槍械係假槍,遂以開玩笑之口吻對甲○○稱:「你今天怎麼把槍拿出來?」等語,並伸手欲取槍觀看,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手槍朝朱東輝腹部擊發一槍,致朱東輝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孔之傷害。復基於同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以手槍控制到場之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行動自由,並以上開手槍指向于龍杰、范明月、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吳星,喝令渠等跳海,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惟船於航行中渠等因畏懼跳海恐致生危險而均未跳海。嗣甲○○為斷絕該船之對外聯繫,以免其犯行外洩,而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離開船尾獨自至駕駛台,將駕駛台內之衛星電話話筒一支、傳真話機筒一支、SSB三台、VHF三台(檢察官誤載為VHS)、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視標一台、望遠鏡一具、全球海事遇險定器一部、擴音器之話筒一個等設備丟入海中,而在船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于龍杰等人始恢復行動自由。於此同時,船長乙○○、許文志等人亦趕至船尾,見朱東輝中槍倒於船上,乃俟甲○○破壞上開儀器離開駕駛台之際,船長乙○○與四名船員旋進入駕駛台,乙○○除一面修復一台SSB,發出求救信號,並聯絡錦滿號漁船前來救援,一面囑咐駕駛台內人員取木棍、鐵管護守。至同日凌晨三時許,甲○○為避免其上開犯行外洩,揚言弄沉該船,因其與船員 邱耀寬 、 夏德輝 、 張海濱 、 王仁華 、 王林平 及另一名大陸船員平日感情較好,遂至下舺舨處,協助上開六人放下救生艇划離錦興號漁船避難逃生。嗣甲○○為遂行弄沈該船,乃基於放火燒燬漁船房間之故意,在大副許文志房間中,將洋酒一瓶潑灑在棉被上再以打火機引燃之方式,燒燬上開房間及其內之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船長率其他船員全力滅火,始將火勢撲滅未續延燒。後因船長乙○○及其他船員以鐵條、鐵板、木棒、罐頭等物品丟擲甲○○企圖反制,將甲○○困在前甲板,於同日六時許。甲○○與船長乙○○談判,達成甲○○要求保障其安全即願登上前來救援之錦滿號漁船離去之協議,甲○○則俟「錦滿號」漁船抵達時,離船搭乘小艇前往,並於途中將上開手槍(含子彈)丟入海中,甲○○抵達「錦滿號」漁船後,即被「錦滿號」漁船船長 朱家興 以繩索綑綁及手銬銬住,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六分,東經一二○度二十二分林園外海約一點七海浬處「錦滿號」船上,逮捕甲○○,並扣得甲○○擊發之子彈彈殼二顆。中槍之朱東輝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甲○○殺人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錦興號」之船籍港係高雄港,此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輪字第壹零捌陸零號)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甲○○右開犯行均在「錦興號」漁船上,則被告所為自有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之黑人女子購買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以前開手槍槍柄敲擊于龍杰、范明月頭部,並對海域開一槍迫使二人至船尾蹲下、徒手毆打曹東方下巴一拳、於朱東輝至船尾時,擊發一發子彈擊中朱東輝之腹部,且因駕駛台上之船員拿鐵條等物丟伊,遂於錨機處對空開一槍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因于龍杰當班時喝酒不聽勸,並要打伊,伊遂跑回房間取出抽屜內之手槍(內有子彈六發),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伊有打曹東方一拳,但沒有持槍指著他的太陽穴或叫他坐下;下至船尾時,因朱東輝要搶該槍,而伊手指已在板機內,朱東輝以手握住該槍,在拉扯中導致槍枝走火,擊中朱東輝之腹部,伊不是故意要射他。伊並未叫范明月等人跳海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持有上開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扣案之被告擊發彈殼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槍彈殼,屬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四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該槍彈擊發後,貫穿被害人朱東輝腹部,致其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孔之傷害等情觀之,足見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購買制式零點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而持有之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擊發上開制式子彈之槍枝係制式手槍抑或改造手槍」一節,該局認為:該二顆制式子彈無法研判係由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四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上開手槍係制式手槍,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係制式手槍。依卷內證據既無法研判係制式手槍抑或改造手槍,且上開槍支已於甲○○前往「錦滿號」途中丟入海中,有證人乙○○、許文志、夏德輝、范明月、于龍杰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警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節,較為可採。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迫使于龍杰、范明月至船尾蹲下,並朝海域開一槍逼渠等就範,及以槍抵住曹東方喝令坐下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以上開改造槍枝指向于龍杰、范明月迫使二人行至船尾蹲下,並向船尾對海域方向開一槍,使該二人心生畏懼就範,而剝奪渠二人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于龍杰、范明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前開自白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屬真實而足堪採信。又其以槍抵住曹東方頭部太陽穴部位之非法方法,喝令曹東方坐下之事實,亦據證人于龍杰、范明月及曹東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互核渠等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我沒有用槍枝指著他,也沒有叫他坐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開槍射殺朱東輝之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朱東輝之腹部擊發一槍,致朱東輝腹部及小腸受有穿孔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朱東輝於約翰尼斯堡接受本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督察員偵訊時證稱:「甲○○手中持有一把左輪手槍,我當時並不知發生何事,且以為甲○○手中拿的是一把假槍,便以半開玩笑之口吻向甲○○說:「你今天怎麼把槍拿出來」,之後便伸手想去拿甲○○的槍來看,不料甲○○卻朝我的左腹部開了一槍。」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證人蘇喜德於警訊時證稱:
「到達船尾時,見于龍杰和范明月已被打傷,手抱著頭在流血,甲○○手拿一把手槍站在旁邊,無緣無故就向朱東輝開了一槍,並在朱東輝倒地後,向我們說:『我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于龍杰證稱:「因朱東輝說:『你(甲○○)把我們叫起來是不是讓我們看你有一把槍』,甲○○聽完馬上朝腹部開一槍,又壓在朱東輝身上以槍抵住說:『怎樣你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證人 張朋證 稱:「我們一上船的階梯,甲○○不說一語,在面對面之近距離下,直接朝朱東輝的腹部開槍射擊,開完槍後就叫我們六人跳海。」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吳星證稱:「甲○○拿槍朝朱東輝腹部開一槍,並叫我們跳海。」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證人范明月亦證稱:「朱東輝走到甲○○面前對甲○○說:你叫我們起來就是讓我們看這個(代表槍支),甲○○不知何故短距離就向朱東輝左腹部開一槍。」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Richard‧A‧Venniker醫師描述傷勢及診斷過程之信函二份及譯文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並未與朱東輝發生拉扯,而係於朱東輝欲伸手拿槍時,即突然於短距離朝朱東輝之腹部射擊。復參諸被告持有之凶器係殺傷力極大之改造手槍,腹部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改造手槍射擊,在無任何安全救護措施之公海漁船上,尤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朱東輝無訛,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犯意,係拉扯中導致槍枝走火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以槍控制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行動自由,並以槍命行動自由均遭其非法控制下之于龍杰、范明月、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跳海未果部分:被告以上開槍枝指向于龍杰、范明月、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吳星等人行動自由,並喝令渠等跳海未遂一節,業經證人于龍杰、范明月、蘇喜德、張朋及吳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將駕駛台內之衛星電話話筒一支、傳真話機筒一支、SSB三台、VHF三台(檢察官誤載為VHS)、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視標一台、望遠鏡一具、全球海事遇險定器一部、擴音器之話筒一個等設備丟入海中毀損部分:
訊之被告坦承此部份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船長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文志、夏德輝、于龍杰、范明月、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吳星等人證述屬實,復有顯示上開設備遭破壞之相片多張可按(見警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而上開設備雖係錦興號漁船船東李瑞永所有,然已交由該漁船船長乙○○管理使用,船長乙○○對該設備有實際管領權,即屬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其於警訊中所提告訴自屬合法之告訴,此部份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將洋酒潑灑在棉被上再以打火機引燃之方式,放火燒毀房間及其內之棉被、櫥櫃、天花板等物品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部分:
被告至大副許文志房間,將一瓶洋酒潑灑在棉被上,以打火機點燃,燒燬房間內之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船長乙○○、船員范明月及蘇喜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毀損情形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則被告事後所辯係因酒瓶翻倒,煙蒂不小心掉下才引起火災一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錦興號漁船上共有二十六人一事,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被告放火燒燬漁船上之房間,依相片顯示櫥櫃、天花板均被火燒焦一炬,燒毀情形相當嚴重,若未及時將火勢撲滅,延燒結果,船隻及船上人員安全堪虞,顯已足生公共危險,此部份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七)此外,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事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右揭毀損部分,業經有告訴權人即船長乙○○合法告訴,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中並已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槍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中,開槍強暴他人就範,或以槍相指逼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或強制罪。公訴人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剝奪于龍杰、范明月二人行動自由,另同時剝奪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等多人行動自由,侵害不同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毀損、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論處,與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二罪間具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所犯殺人未遂法定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漁船航行於大海之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槍及未發射之子彈,業經被告丟入大海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子彈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且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自無庸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包括相牽連之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開槍恐嚇及持槍脅迫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係另犯恐嚇及強制罪,容有未洽;(二)被告毀損漁船駕駛台內通訊設備行為,業經有管領權人合法告訴,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合;(三)被告放火燒燬大副房間,足生公共危險,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公共危險罪,如前所述,原判決認此部份不成立犯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故意,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漁船航行於大海之中,僅因細故,竟開槍射殺同船船員,復以上開槍支妨害同船船員自由,並不顧船隻航行安全,損害船上通訊設備,放火燒船上房間,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態度尚佳,且處於遠洋漁船上,精神壓力頗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法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行至船艙許文志房間,持槍命大副許文志、船長乙○○等人至下舺舨集合,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凌晨三時,又至下舺舨處,持槍押邱耀寬、夏德輝、張海濱、王仁華、王林平及另一名大陸船員等六人登上救生艇,並恐嚇渠等稱:你們誰要走就趁現在走,不走的留在船上我也會把他幹掉,三時許將把船弄沈等語,至渠等心生畏懼,而放下救生艇划離錦興號漁船。嗣因船長乙○○在駕駛台上命同於駕駛台上之其他船員,持鐵條、鐵板、木棒及罐頭等物品,丟擲甲○○,迫使甲○○停留於船首錨機處,而無法接近渠等,甲○○遂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駕駛台方向開一槍未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後來至船艙告訴邱耀寬、夏德輝、許文志、乙○○等四人:「因槍枝走火,打傷朱東輝。」,並問乙○○怎麼辦,又怕大陸船員反擊,對他們不利,乃叫他們下甲板,我並沒有持槍押乙○○及許文志至下舺舨處,我係叫邱耀寬等六人逃生,我是對空鳴槍,並無對人群開槍,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曹東方跑至我房間告訴我甲○○持槍打傷朱東輝之事,當時我就起床走出去看發生何事,我走到駕駛台時碰到甲○○,他對我說:我目前在船尾打死一個,另外一個受傷。我就立即往船尾走。」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剛剛起床時候,曾經看到被告,因為我經過駕駛台時,有看到被告,我們面對面,他叫我要叫全部船員起床,他說現在已經有二個船員受傷在船尾,我就自己走去船尾看受傷之船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文志警訊中證稱:「我是被外面吵雜聲吵醒,當我醒來時看見船長乙○○走進來我房間,身後跟著輪機長甲○○,且甲○○手持手槍,並叫我們所有的人都到下舺舨集合,當我們都到下舺舨時,甲○○自己一個人走上上層舺舨。」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是乙○○船長進來叫我們起來,甲○○在船長之後,並叫我們全體下到下甲板去,我們就下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邱耀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當時我在睡覺,船長突然跑進來,他叫大副起床還有其他人起床,甲○○站在船長後面,被告叫我們通通下去甲板,被告是沒有任何威脅口氣,他只是右手拿一支槍,左手拿著一把生魚片刀,槍枝與刀子都朝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恐嚇威脅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乙○○、許文志、邱耀寬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持有槍枝與生魚片刀在漁船上走動,然對於乙○○、許文志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沒有持槍押乙○○及許文志至下舺舨處,足堪採信,自難謂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
(二)證人邱耀寬固於警訊中有提及被告持槍押伊及另五人登上救生艇一事(見警卷第十六—二頁),惟於偵查中即未提及持槍強押之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更到庭具結證稱:「甲○○返回下舺舨時說:『沒你們的事,你們去放小艇快走,走幾個算幾個。』當時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威脅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夏德輝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後來邱耀寬跑上來叫我下去,並說大車要放我們走,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沒下去,過不久邱耀寬又再次上來叫我,我便和他一起下去餐廳,甲○○當時也在場,說要放我們走,因為不關我們的事,並說:『你們放救生艇,在艇上需要水,先搬水到救生艇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范明月於警訊時證稱:「我們到駕駛台時,看見有四川船員二名下去,甲○○叫我們把救生筏放下,讓要走的人走。」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復參以證人許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甲○○幫忙將救生艇放置海上,他叫大陸船員坐上去,並且有叫人去搬餅乾、衣物放到救生艇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當時係因夏德輝、邱耀寬等人平日對伊較好,乃要渠六人離開「錦興號」漁船避難,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叫邱耀寬等六人逃生等語,足堪採信,是以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
(三)被告因遭受船長所帶領之船員多人以木棒、鐵條、鐵板、罐頭丟擲,被告始基於示警之意,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志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船長有帶領船員與被告對峙,因為大陸船員先拿木棍對付甲○○,所以甲○○對空鳴槍,沒有對人開槍。」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在對峙時候,被告總共開了一槍,當時光線不好,我只看到火光,聽到槍聲,不知道他向何處開槍。」等語均相符合。至證人蘇喜德、范明月雖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持槍朝我們方向或駕駛台方向開一槍等語,惟上開證言之內容過於籠統,尚難證明被告甲○○係持槍朝渠等人身射擊,抑或僅係朝渠等方向而對空開槍,又上開證人係同船之大陸船員,於案發後已返回大陸,無法再由法院傳喚到庭作進一步證述,以明其上開證詞之真意,復參之被告開槍當時係凌晨
三、四時許,光線昏暗,雙方又相隔一段距離,且係處於對峙之緊張氣氛下,上開證人能否清楚看到被告朝何方向射擊,即仍非無疑。是以自難逕以上開證人警訊中之證詞,遽認被告係朝駕駛台上之船員射擊,應以到庭具結作證之許文志及乙○○之證詞較為可採,應認係基於示警之意,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一槍,並無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制、恐嚇及殺人未遂,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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