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德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