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趙春碧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有一││台│7│臺││││││1││期年││中│毒5│中│5│││││執2││徒││地│偵3│地│易4│6│同│上│7│維9│品│刑││檢│7│院││││││㈠5││││署││││││││├──┼──┼────┼──┼───┼─┼───┼────┼─┼───┼────┤│搶│有四││台│8│臺││││││2││期年││中│1│中│上3│││││執5││徒││地│偵9│高│訴1│2│同│上│3│維8│奪│刑││檢│3│分││││││㈡2││││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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