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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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YN-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往水底寮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林邊「羌橋」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卻遭屏東縣枋寮分局員警 周曉智 二人以抗告人闖紅燈為由開單告發。(二)按羌橋上有二白線,間距約十公尺,由北向南,右邊有一紅綠燈,左邊也有一座橋,橋下也有一座。羌橋由第一座紅綠燈至橋下約有五、六十公尺,高度差至少有二公尺,抗告人綠燈末黃燈初過第一道白線,約在過第二道白線時才轉為紅燈。(三)在橋下之員警因落差有二公尺,難以看到橋上二道白線,且該橋係顯著右彎,則誤判為難免。(四)開單告發當日為星期天,汽車很多,車與車之間距很小,過羌橋時車與車之間距只有二至三公尺(估計值),在抗告人汽車前有三部車,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羌橋之黃燈時間為三秒,是依時速四十五公里換算成每秒可行之距離為十二.五公尺,三秒即為三十七.五公尺,四部車長(每部以四.七五公尺計算)為十九公尺,四部車三個間隔長(每一間隔以三公尺計算)為九公尺,十九公尺加上九公尺為二十八公尺,故抗告人之汽車在黃燈時已約過了第二道白線(二白線相距約十公尺)。抗告人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聲明異議,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YN-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往水底寮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林邊「羌橋」時闖紅燈,經屏東縣枋寮分局員警周曉智、 戴萬吉 二人攔車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監五字第裁八O—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執勤告發之員警周曉智於原審到庭結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至十六時我們執行防制車禍勤務,我與戴萬吉警員值勤,本件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取締闖紅燈,我們取締地點與路口至少保持三十至五十公尺以上,以使駕駛人有緩衝、減速的距離,我們取締闖紅燈若要以停車線為基準的話較困難,所以我們以燈號為準,因為燈號一變,車輛從燈桿通過的話可以明確知道。那裡有稍微彎沒錯,但是我們有站到近慢車道,可以直視道路車輛通過情形。因為我們經常取締,不取締黃燈通過,以避免爭執,所以我們取締紅燈通過。本件紅燈已經變過三秒,我與戴員親眼目睹駕駛人緩慢闖越該路口,車子慢慢開過來,因為我們認定的標準與他的不同,我們是認定變紅燈後他緩慢通過才予舉發,此種案件要以照相來取締較困難,所以通常都是當場告發。我們是看到紅燈變紅已三秒才看到他緩慢闖越該路口。燈桿是在停車線與斑馬線間,如照片所示。照片中所示之控制箱,是電腦操作,我們沒有操作。現場有二個燈號,一個是南下,一個是北上,他們南下,應該是看南下車道的燈號,這二個燈號變是一起變,我看到燈號變,駕駛人闖越南下的燈號。他是燈號變紅三秒才通過燈桿。」、「(以當時駕駛人駕駛的速度、現場的位置,是否有可能於綠燈未黃燈初通過該二道白線?)綠燈變黃燈是四秒,黃燈變紅燈是三秒,紅燈持續十秒,一下子馬上變綠燈。他是燈號已經變紅才通過的。」、「當時駕駛人的車速我不知道,且他的車子離前面三部很遠,我不知道他如何算出前面三部車的距離。」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查獲之員警戴萬吉亦於原審到庭結證:「我們執行勤務都是以燈號為準。都是在變紅燈之後才取締,不以白線為準。當時是假日,車輛很多,該先生是最後一部車子,他與前面車子距離多遠我沒有注意。本來駕駛人一定以燈號為準」等語無訛,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勤務分配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警員周曉智、戴萬吉係立於可直視車輛通過紅綠燈燈桿之位置,而抗告人亦係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三秒始通過紅綠燈桿。
(三)又抗告人認當地有高度落差,警員無法從橋下看見伊通過白線而有誤判之情,然據警員周曉智提出現場之照片及位置圖,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南下羌橋之紅綠燈桿,與南下之白色停止線(即抗告人所稱之第一道白線)位置相當,是縱使警員因高度差而無法看見抗告人通過白色停止線,惟該白色停止線位置與紅綠燈桿位置相當,警員自得以車輛通過燈桿與否判斷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四)另抗告人認伊對於距離很敏感,以當時伊之車速、車輛間之距離,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惟速度係相對地,尤其於行進當中,車行速度、車輛距離以及燈號秒差之變化,均係瞬息萬變,倘非以科學儀器對於時間、距離於一定之控制下,尚難僅憑個人對於一或二秒間、車行距離間之主觀判斷,即推認有一客觀正確之結果。是抗告人前開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抗告人雖欲舉其妻即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側之 陳雪禎 為證人來證明伊係於綠燈末黃燈初通過第一道白線,惟抗告人之妻非當時之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常受各種客觀因素影響(如專注度、與車內人員交談、休息…),不若駕駛人清楚、專注,況本件已有警員周曉智、戴萬吉到庭結證明確,甘冒為不實證言偽證罪之處罰,已如前述,且該二名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冤仇,豈有惡意構陷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訊陳雪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委無不當。原審經詳酌後,認本件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交抗 字第 34 號裁定(91.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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