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曾秀美 之夫,其明知曾秀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遭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拍賣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甲○○及乙○○夫妻共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得標買受,並經甲○○繳清全部價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內容包括加強磚造三層樓樓房全部、未保存登記部分磚造、蓋石綿瓦、鐵架蓋石綿瓦四層樓房內之地面層及第四層全部),竟因其配偶曾秀美之大姊與拍定人甲○○之夫乙○○曾係夫妻關係,生有嫌隙,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院未執行點交前,仍占有該系爭建物之機會,接續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雇請不知情之水電工 楊豐仁 至上址,將屋內一樓至四樓浴室內之水管、洗手台、四樓之FRP浴廁一組及二、三樓之部分門窗等物予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認其係天威公司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代表天威公司雇用水電工楊豐仁拆卸、搬移水管、洗手台、門窗及FRP浴廁一組等物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水管、浴廁等物係原先設址於該處之天暢公司雇請楊豐仁前去裝設的,為天威公司所有之物,該等設備非本件法院拍賣標的物範圍,天威公司僅取回該公司所有物,伊雖係天威公司負責人,但此事與伊無關,且在拆卸時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點交時未有爭執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甲○○、乙○○夫妻二人以總價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得標買受,並經甲○○繳清全部價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節,業據告訴人甲○○、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買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明。
(二)本件建物內之水管、洗手台、二、三樓之部分門窗、四樓之FRP浴廁一組及
二、三樓之部分門窗等物,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六及七日遭被告丙○○雇用不知情之水電工楊豐仁拆卸搬移等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同陳在卷,並核與證人楊豐仁、房客 李玉英 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拆卸前後之照片十三幀、告訴人提出之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以後之錄影帶一捲及告訴人自譯之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是時係丙○○雇工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一旁之乙○○因發現竟已沒水管及電力供應而報警後,確實有一著制服之警員到場,丙○○、乙○○雙方並爭執系爭建物內「沒水管、沒電」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經到場處理員警 傅鈺罡 於原審到庭證述:「四月七日下午我與另一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時東西都已經拆了,丙○○、楊豐仁及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三個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沒有進屋裡看,是當事人為了東西是何人所有?該不該拆的問題在爭執,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到共識,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物品是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屋內的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並沒有制作筆錄,當場經過我的協調後就做成紀錄,當場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提到關於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及載有雙方就何物得搬卸為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一紙在卷可稽;而二、三樓部分門窗遭拆除乙情,復亦經執行點交之書記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執行筆錄上記載明確,是系爭建物內之水管、洗手台、浴廁一組、二、三樓部分門窗等物於四月十日點交之前已遭被告雇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合係指二個以上之有形物相結合,達到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狀態,而於社會交易上已認為一物之謂。觀之本件卷附被告所拆卸係爭建物內之門窗、水管及浴廁等物之前後照片內容所示,拆卸後之與該等設備連接處之建物本身均有破損之現象,及參酌被告供陳:「這一組活動浴厠有馬桶及洗澡設備等,當時這組活動厠所的熱水器是裝在三樓的浴室裡,即使用卷附照片上的電熱水器的熱水,這個電熱水器是一、二、三、四樓共用的,活動浴厠的化糞池與該浴厠本身是連在一起的,廢水有單獨的一條管線沿著樓身排到一樓的排水溝,這條管線當時還是留著並沒有拆掉,該活動浴厠當時是給在四樓的天暢公司員工使用的,當時這棟房子是由天暢公司承租的,整棟都是公司在使用,員工也住在四樓」等語觀之,該等經被告拆卸之水管、洗手台、門窗及FRP浴廁等物應係固定裝設於系爭建物內,且達非加以破壞不能分離之狀態,是依前揭說,顯然均已經附合而成為本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至明;再者參諸一般交易之常情,出售房屋,當然包括房屋內之浴廁水管、洗手台及衛浴設備等物,否則房屋之基本功能即無從發揮,此為周知之事實,本件系爭物既係法院之拍賣房屋,亦屬買賣之一種,自無例外,是被告辯稱該等設備仍屬天威公司(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稱係天暢公司)所有,非本件法院房屋拍賣點交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所提出天威公司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上開設備之發票、支票、收據等,縱認實在,僅能做為上開設備原係天威公司購買,但該設備因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已歸建物所有人,天威公司已非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告訴人甲○○、乙○○於被告拆卸時均僅一再表明可拆走熱水器、瓦斯爐等設備,但不能毀損結構,並未有同意被告拆卸水管、洗手台、門窗及浴廁等情,迭據二人指述明確,且參酌前開證人傅鈺罡之證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告對於是時曾因何物可拆卸之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亦不否認等節觀之,苟若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拆卸前開設備,衡情當不至有於被告雇工拆卸時到場爭執並主動報警處理之舉,是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拆卸上開設備甚明;又縱認告訴人於執行書記官於事後之四月十日執行點交時,就上開已拆卸之設備未明確表明追究之意及記載於執行筆錄內屬實,然告訴人既於被告拆卸時已有所爭執並報警處理,是自難據此即遽為告訴人於拆卸時已為同意之推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事理之然。又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天威公司取回該公司所有物,伊雖係天威公司負責人,但與伊個人無涉云云,經查:拆除上開房屋設備行為係事實行為,天威公司法人本身不可能為事實行為,且被告自承代表天威公司僱用不知情水電工楊豐仁前往拆除,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與事理不合,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豐仁、法院執行點交書記官、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債務人曾美秀、天暢公司負責人 黃雅慧 ,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拆毀屋內之水管、洗手台、浴廁及部分門窗等數件物品,係基於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該當一毀損罪責。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實施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該不動產業已移轉至拍定人即告訴人甲○○所有,僅因其配偶之大姊與告訴人乙○○曾有嫌隙,即心生不滿,而於點交前雇工將該屋之門窗、洗手台、浴廁及部分門窗拆卸、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損甚鉅,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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