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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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附帶上訴人 許立銘
許容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李偉傑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核定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
二、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利息即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審酌自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始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合計為3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2月22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原法院112年2月21日桃院增民莊111重訴195字第112005508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22日為止。準此,原審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應給付820萬元之利息,即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推定存續期間即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總額應為156萬5,863元【8,200,000元×5%×(3+246/365+53/365)=1,565,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56萬5,8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
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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