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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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萱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萱雯因違反戶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戶籍法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同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就違反戶籍法部分(即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經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又依卷證資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將上開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其中1罪(即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單獨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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