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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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 許彩綢 被上訴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田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華沐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至109年7月17日期間存有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與邱華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聲請假執行受駁回之裁判,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伊與邱華沐之合照,係邱華沐偷拍取得,且上訴人查看邱華沐之手機,已逸脫邱華沐授權使用之範圍,其侵害邱華沐隱私取得之照片,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不連續且無日期,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依其內容,無從確認係系爭期間之對話。邱華沐在104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再婚前,雖曾與伊交往,但再婚後,未再與伊有超越朋友分際之親密互動。縱伊在系爭期間與邱華沐交往,亦不知邱華沐再婚之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聲請通知證人 謝玉祥林靖喭 到庭證述,乃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況依謝玉祥、林靖喭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上訴人與邱華沐原本存有婚姻關係,於97年8月12日離婚,於
104年3月31日再婚。邱華沐於104年3月31日即再婚當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於109年7月17日與上訴人再次離婚(見原審卷第17、19至21、117、119頁)。
㈡被上訴人曾經答應邱華沐之追求(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
卷第23頁所示照片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0月5日,到期日為109年
1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53頁),其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居住○○○市○○區○○街0號租屋處(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㈣邱華沐因顱內出血於109年2月7日住院,同年4月29日出院,
經醫師於111年1月6日診斷因失智症、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有記憶障礙,行為障礙,情緒障礙(見原審卷第151頁)。
㈤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學歷,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與銀
行相關之從業人員,專科畢業,每月收入2萬5600元,於108年有薪資所得4萬9973元,另有執行業務之所得1萬6784元、2268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限閱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審卷第23頁所附之照片、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
第137、14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所為?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其立法說明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可知當事人經法院依職權訊問所為陳述,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稱:原審卷第23頁照片上的女生,是伊本人;原審卷第83頁的對話紀錄,伊不太記得了;原審卷第89至103頁的對話紀錄,伊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7、143頁,是不是伊與邱華沐的對話,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可知被上訴人未否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其與邱華沐所為。本院再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則陳稱:原審卷第83頁是伊在原審交由律師提出,是邱華沐的手機還沒有壞掉的時候提出來的,當時邱華沐生病住院,因為他有很多客戶,伊必須幫忙接電話,伊接電話的時候加減會滑一下手機有什麼內容,結果就看到手機裡面有卷附邱華沐與被上訴人親密的照片,接著就看到通話紀錄。原審卷第89至103頁也都是邱華沐生病住院的時候看的,跟剛剛上面83頁的內容是不同時間看到的,伊是用手機翻拍邱華沐的手機。本院卷第137頁也是從邱華沐的手機看到的,上面有寫周怡君,還有周怡君的電話。本院卷第143頁跟前面所述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核與邱華沐於原審證稱:伊直接把手機拿給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的原因,是要給上訴人聯絡客戶,交付手機時,伊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可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審卷第23頁之照片,係由上訴人翻拍邱華沐手機之畫面,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可採。再觀諸照片上顯示「○○○○○○○」、「0000000000」之內容,則可認該等對話,係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所為。
⒉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邱華沐證稱:伊直接把整支手機拿給上訴人,沒有特別說,拿給上訴人的原因是要給上訴人聯絡客戶,交付手機時伊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就此訊問上訴人:「翻拍前有無經過邱華沐同意?」上訴人則陳稱:「當妻子的,要他同意,他會給嗎?」雖可知上訴人逾越邱華沐之授權而閱覽手機內容,始發覺前揭照片與對話紀錄,而有侵害邱華沐隱私之疑慮。然查,上訴人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上訴人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自非不得採為上訴人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另觀諸前揭照片,被上訴人表情安詳平和,亦顯非遭強暴、脅迫而拍攝,且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關鍵重要隱密性證物,依照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均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㈡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2月期間(即系爭期間)是否與邱華
沐交往?有無發生性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於系爭期間交往,侵害伊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觀察該等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裸露上肩相擁而眠,或見二人在戶外狀甚親密。經比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邱華沐間曾有:「我沒吵你,但我有偷摸小鳥喔」、「自己說星期二要好好做愛的」、「啊!我很大方,我承認自己是 小三 啊!沒什麼好怕」、「我不會不承認」、「104/03/31明明沒離為什麼在一起」、「我拋家棄子跟你」、「我知道你對我好,可是我也會吃醋,才會你吵架」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3、101頁、本院卷第143頁)。再佐以證人謝玉祥證稱:邱華沐經常帶被上訴人一起吃飯,約3年前,有一次被上訴人與邱華沐說沒有要回去,伊就帶他們去林口的汽車旅館休息,他們2人只開1間房間,住宿錢是伊出的,伊知道邱華沐當時有老婆,勸他說不可以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證人林靖喭證稱:伊應該是在3年前認識邱華沐,曾與被上訴人及邱華沐一起出去喝酒。邱華沐好像很疼被上訴人,但是這種事情伊怎麼好意思問。約2、3年前曾經一起到高雄玩。去高雄時,伊自己住1間房間,邱華沐與被上訴人有住同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由原審第23頁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裸露上肩相擁眠,原審卷第93頁對話內容復出現:「偷摸小鳥」、「星期二要好好做愛」等語,參酌證人謝玉祥、林靖喭均證稱: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曾一起投宿1間旅館房間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於系爭期間內,應有性交行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於第二審始聲請通知證人謝玉祥、林靖喭到庭為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先提出邱華沐與被上訴人之親密照片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17頁),嗣於原審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聲請調查證人邱華沐,再陳報證人送達址」等語,經原審法院諭知:「關於證人之調查……原告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具狀提出證人之待證事實……兩造若有其他證據調查,且依現時攻防情形可以提出者,至遲應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提出,逾期提出原則上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提出被上訴人與邱華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陳報邱華沐之地址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87至103頁)。可知上訴人已依原審所定時限提出一定之證據,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上訴人嗣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欠缺傳送日期,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及邱華沐到庭為證時有記憶混淆情形,並證稱:與被上訴人交往時間均在邱華沐與上訴人再婚前等語,而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見原審判決第2頁)。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並非毫無舉證,其遇前揭敗訴情形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補強在原審已主張之事證,另聲請通知謝玉祥、林靖喭到庭證述,難認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通知謝玉祥及林靖喭到庭為證,經被上訴人辯稱:逾時不得在第二審提出云云後,上訴人已陳稱:邱華沐的手機裡就有小三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經釋明其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照片等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時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關於謝玉祥、林靖喭之證述,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核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日期,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無時間,照片不是在系爭期間拍攝,對話亦非系爭期間為之云云。然查,邱華沐於104年3月31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9年7月17日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全無傳送時間之紀錄,其中本院卷第143頁所附之簡訊,係由被上訴人向邱華沐陳稱:「我知道你對我好,可是我也會吃醋,才會跟你吵架」等語,其傳送時間顯示為107年1月29日,即落在被上訴人與邱華沐婚姻關係存續之系爭期間內。又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張:伊與邱華沐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邱華沐於107年7月、107年8月、108年6月三度毆打 伊成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邱華沐同居交往之時間確落在系爭期間內。再者,謝玉祥於111年10月24日證稱:約3年前,被上訴人與邱華沐去林口的汽車旅館休息,2人只開1間房間等語,據此推算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投宿汽車旅館之時間,亦在108年間。又被上訴人與邱華沐之對話曾經出現:「啊!我很大方,我承認自己是小三啊!沒什麼好怕」、「我不會不承認」之內容,更可知被上訴人與邱華沐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是在邱華沐與上訴人婚姻狀態存續中之系爭期間內。且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明知邱華沐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猶仍與之親密交往,否則不至於承認自己是小三。據此,被上訴人辯稱:邱華沐持有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伊不知邱華沐已婚才與之交往,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證人邱華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是離婚狀態,當時有給被上訴人看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與上訴人結婚後沒有再繼續交往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或記憶障礙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婚姻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忠誠為必要之方法與條件,任一方違背此項義務外遇,乃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遇對象即婚姻排他之第三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上訴明知邱華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系爭期間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顯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份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學歷,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與銀行相關之從業人員,專科畢業,每月收入2萬5600元,於108年有薪資所得4萬9973元,另有執行業務之所得1萬6784元、2268元,名下亦無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與邱華沐於97年間離婚後,於104年間再婚,被上訴人在邱華沐與上訴人再婚後,仍於系爭期間介入上訴人之婚姻,與邱華沐間並有財務糾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7日與邱華沐離婚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請求100萬元,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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