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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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簡乾統
簡雪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連瑩 抗告人 簡宏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正泰 相對人 簡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臺灣基隆地方地院(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竊佔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拆屋還地及賠償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即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同時期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上開公告現值之4至5倍,甚至更高,故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合理且不符合實際交易價格,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主張:相對人長期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等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5⑴、125-1⑴、125-3⑴部分(面積依序為9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25⑴、125-1⑴、125-3⑴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以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8萬元本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原審附民卷第3至13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自得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5年台抗字第2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1年4月22日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原審附民卷第3頁),且依附圖所示(原審卷第17頁)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28平方公尺(90+6+32)。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近之同段、同小段土地,於111年間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43元,顯然高於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125、125-1、125-3地號土地依序為679元/㎡、830元/㎡、8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頁),並經兩造同意以上開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1,343元,作為系爭土地111年度間之交易單價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卷第129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1,904元(1,343元×128㎡=171,904元),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288萬元本息,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1,904元,原法院遽依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2,6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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