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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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正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第669號,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第88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正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正文提供其所有之 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龔明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後,嗣由徐正文依指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正文告知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詐得款項去向詳如附表所示),徐正文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龔明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生、 陳永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萬華分局; 盧宥媗劉碧霞楊智涵李旻貞 、楊智涵、 張秀瓊張美華陳鼎文謝文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文(下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後,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被告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⑵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字第596號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10月27日至29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除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萬元,另有獲取以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字第596號卷第123頁、第130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91萬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32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為準,計算其提領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200元(計算式:332萬元×1%=3萬3,2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3,2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3,200元=5萬3,2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字第596號卷第1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進而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透過分層分工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不僅造成檢警追缉困難,且即使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因疫情生活拮据,在朋友誘導下犯下錯誤,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得款項去向原審主文1告訴人李旻貞110年10月27日14時13分許5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逾左列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所得)。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盧宥媗(同編號13)110年10月27日14時38分許30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告訴人楊智涵110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5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0月28日12時40分許4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逾左列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所得)。4告訴人張美華110年10月28日13時28分許5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告訴人張秀瓊110年10月28日13時59分許80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告訴人龔明生110年10月28日14時38分許1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7分許,以手機轉匯78萬元至其他帳戶(逾左列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所得)。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陳永敏110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2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7分許,以手機轉匯25萬元至其他帳戶(逾左列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所得)。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告訴人劉碧霞110年10月28日15時許、15時2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至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0年10月29日10時48分許140萬元①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18萬元至其他帳戶。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轉帳42萬元至其他帳戶。④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逾左列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所得)9被害人 蔡憲益 110年10月29日9時4分許10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告訴人謝文松110年10月29日9時57分許15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被害人 洪浩松 110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3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告訴人陳鼎文110年10月29日10時57分許30萬元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告訴人盧宥媗(同編號2)110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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