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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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峻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因急迫先行對張峻瑋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4分許,因與同房4002 陳振昱 因生活嫌隙而徒手互毆,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為免發生戒護事故及維護人身安全,施用手銬1付,於同日5時29分許解除束縛戒具。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被告在所有前揭情事,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施用戒具時間亦未逾前述規定「原則最長48小時」之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天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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