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5相對人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邱秀英力曼廣告企業社
11樓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貳拾 陸元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為供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之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0000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二人於94年7月14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邱秀英之印鑑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65號提存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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