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受讓 黃耕國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新台幣10萬元,因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當事人間債權讓與事件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據、讓與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無法提示借據原件證明已於92年9月25日受讓「黃耕國」對相對人「乙○○」之債權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影本)為證,核上載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即註明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足認其應受送達處所為不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