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應負擔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
⑴兩造就嘉義市○○○路○○○巷○○號房地簽訂租賃契約,除經法院公證(以
下稱公證租約)外,另訂有租賃契約書。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上揭契約約定,即係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並依法就應扣繳之百分之十部分,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就每年租金之百分之十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依法應報繳予稅捐機關,且該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由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中扣抵。
⑵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負擔上訴人依年租金百分之十之租賃所得稅,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上,共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扣繳負擔租金百分之十之租賃所得稅,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⑴前揭依契約應扣抵之百分之十之租金,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報繳,其金額即
依法作為上訴人預繳之稅金,將來申報所得稅時,如果上訴人應納稅額超過該扣繳金額時,上訴人僅需繳納超過部分之金額即可,如果上訴人應納稅額少於該扣繳金額時,稅捐機關即會將差額退稅予上訴人。亦即該扣繳金額即為上訴人事先預繳稅金之一部份,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報繳負擔,上訴人即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無論是應補稅或是退稅)。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私約因公證租約之訂定而作廢,上訴人否認此事,應由被上訴人就作廢一事負舉證責任。
㈣就公證契約與私約之異同,比較如下:
⑴相同部分:租金、租期、租賃物等租賃條件完全一樣。
⑵不同部分:
①私約上載明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公證契約未記載。
②私約記載雙方對幼稚園移轉的十個事項(有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稅款約定、
帳款負擔約定、規劃變更及拆除約定、娃娃車、圖書、教室設備、教材教具、辦公設備、遊樂設備等交由被告使用之約定、上訴人另借用娃娃車被告應無條件借用之約定、勞健保之約定、園中果樹上訴人保留採收及種植權等),公證契約就此完全沒有任何有關幼稚園的任何事項約定。
③私約上加註ps事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已收之保育費點交乙方,而公證契約上並無此項記載。
⑶結論:私約完全涵蓋公證契約的所有事項,但公證契約只係私約的部份內容,依法理私約不因公證契約的簽訂而無效。
㈤兩份契約同時存在且有效:
⑴若兩造訂立公證契約當時,有使私約失效的意思,則必定會在公證契約上註明
,或撕毀私約使其不存在,但公證契約上並無此項記載,且由被上訴人自稱曾於某年月請教律師有關公私約的有效性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手中仍持有私約,既然當事人雙方都各持有公、私約,又未於公證契約記載前份私約作廢,自是兩份契約同時有效併存。
⑵若私約已作廢,被上訴人為何仍去請教律師公私約的效力,可見被上訴人只是為了迴避私約應履行的責任。
⑶有關幼稚園所有移轉事項全部都記載在私約上面,公證契約完全沒有提到,若
如被上訴人所言私約作廢,則應該在新的公證契約上會有幼稚園的相關記載,不會完全隻字不提。又如私約已作廢,則何以兩造仍依私約完成移轉十項約定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私約已作廢,顯屬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⑷由兩造依據私約而履行的左列事實,即可證明私約的有效性:
①私約附約第一項: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履行,此有教育局之公文為證。
②私約附約第二條:幼稚園所得稅由甲方名義申報,而由乙方支付稅款之約定
,此因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國稅局通知上訴人謂:幼稚園未報稅,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請其盡快整理資料申報,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深恐需再負擔幼稚園之稅金,遂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移轉書,其後上訴人持移轉書、持租賃契約及教育局變更負責人之公文,向國稅局申請將慈幼幼稚園之課稅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
③私約附約第三條,有關幼稚園帳務之約定,完全按照該項處理。
④私約附約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准予拆除寢室夾層及圖書室書櫃,承租後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述二處做變更。
⑤私約附約第五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娃娃車、圖書、教材、辦公等設備
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坦承有使用上訴人之娃娃車。⑥私約附約第六條,上訴人保留使用娃娃車之權利(但上訴人從未使用此項權
利),其後被上訴人自己有購買一部娃娃車,即將上訴人交付使用之娃娃車返還上訴人。
⑦私約附約第七條,甲方(即上訴人)保留勞健保,保費自付,因此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時,每月皆有扣除約二千多元的勞健保費。
⑧私約附約第八條,甲方(即上訴人)保留壹樓房間及辦公座位,壹樓房間至今仍為上訴人使用存放物品。
⑨私約附約第九條,園中財物採交接而非頂讓之方式,事實上亦依此原則移交
。私約附約第十條,園中果樹甲方(即上訴人)保留採收及種植權,此由租賃期間上訴人曾於園中栽種蘋婆芒果及採收芒果,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可見。
又私約的ps事項加註: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已收之保育費點交乙方,此點被上訴人已證實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保育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事既完全依照私約所載,私約之有效,實不容置疑。
⑸另依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記載「我請教過律師及會計師,租金扣繳憑單
稅金由房東支付,且承租者有義務由租金中預先扣繳,律師告訴我你我簽約以法院公證為主,租金扣繳憑單稅金這筆費用你還可以退稅回來,對你是沒有損失的」,2003年10月7日之文件上記載「依您的要求我-87年度月付租金〔80000+8000(扣繳稅金)+…〕」,按八萬元部分即為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每月租金,八千元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百分之十之之租賃所得稅,其後被上訴人於每一年度依其計算之租金後面緊接著都有一筆租賃所得稅之金額,顯見兩造確有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法扣繳申報給國稅局之約定,且該約定不因公證契約之簽訂而作廢。
⑹另依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書,其內容「2.如果您不賣,我們可以談續租之房
租問題。我希望新的租約不包括地價稅、房租稅…」等語,被上訴人所稱之房租稅即為上揭所稱之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辯稱『房租稅』係『房屋稅』之誤載,顯不可採。
⑺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另乙方應付之租賃所
得稅,自租賃以來,一直由甲方代為繳納,此筆代付金額俟租約終止,將一併向乙方求償」被上訴人收函後,就此並未有反駁,且事後又書寫前開所示之文件,更可證明兩造確有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法扣繳申報給國稅局之約定,且該約定不因公證契約之簽訂而作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㈠歷史檔案資料影本二份、空白申請書一份。㈡函文影本。㈢娃娃車註銷文件。㈣國稅局的電腦歷史檔及空白申請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簽訂之第一份契約,因承租條件有更動,簽訂一份契約,並至法院公證,上
訴人起訴書所附契約已因另訂新約而作廢。兩造既已就同一租賃關係另行約定租賃條件,此參諸兩份契約書之租金、租期及租賃物等租賃條件完全相同,然慈幼幼稚園之所得稅確係以甲○○名義申報、娃娃車僅使用一段時間即返還上訴人,苟娃娃車一併租予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娃娃車,何須花錢購買娃娃車,將上訴人之娃娃車返還上訴人,且蘋婆、芒果係出租前已種植,上訴人出租後亦未來園內摘取水果,益徵二份租賃契約租賃條件已變動,前契約已因新約簽訂而作廢,且部分租賃條件已變更,兩造又於簽訂新約當日簽立移轉書,載明將慈幼幼稚園一併移轉予甲○○經營,兩造已約定舊契約作廢,如要引用舊租約條件,應在新契約中載明或另做補充協議引用舊租賃條件,若未為此約定,兩造應依新租賃契約履行,兩造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所得稅即無理由。
㈡兩造另行協調新契約內容,並相約至法院公證,該公證租約載明租金及返還租賃
物可逕行強制執行,此部分對上訴人甚有利,故租契另行約定並至法院公證係經兩造協調而為,非因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倘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認證之方式即可達到保障被上訴人之目的,何須公證?況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已有房屋稅捐之相關特別約定,該條項中尚有空欄可為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租賃所得稅係租金額之百分之十,屬十分重要之契約內容,當時既已明白約定房屋之捐稅由承租人繳納,苟租賃所得稅欲轉嫁予承租人,訂約當時即會明文約定,益徵兩造並無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約定。
㈢又當初係因另行協調新承租條件,遂至法院公證,該份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定:「房屋之稅捐由乙方〈即甲○○〉負擔,」,故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該契約業將不應由承租人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以約定方式轉嫁予承租人,而租賃所得稅係出租人應繳納之稅捐,兩造既又未約定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租賃所得稅顯無理由。
㈣公證租賃契約書當日,就有關慈幼幼稚園權利,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公證當
日簽立一份移轉書,有關幼稚園之移轉權利全依該移轉書或口頭約定而履行,此參諸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即變更慈幼幼稚園之負責人,並依法申報所得稅,有關慈幼幼稚園之所得稅,八十七年國稅局核定一一八一五○元,八十八年核定八一四二七五元,八十九年核定五三一三二九元〈當年未收到資料故未申報〉、九十年核定一七二四四八元,均係對被上訴人核課稅款,非以上訴人名義申報,足徵該份移轉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立無訛,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補報稅款及為使上訴人免被課稅而寫。
㈤被上訴人甲○○夫婦申報八十八年所得稅時,即自行申報慈幼幼稚園之所得稅三
萬五千元,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稅捐機關亦核定課稅人為甲○○,上訴人未有任何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之行為,且在納稅人未表示錯誤前,稅捐機關不可能先行通知納稅人如何申報,有關慈幼幼稚園之課稅,僅八十九年間因稅捐機關『歸檔錯誤』,將慈幼幼稚園之稅額計算在乙○○身上,事後乙○○之配偶 許文德 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因怕爾後再有歸檔錯誤情形,故被上訴人再出具一份變更負責人之文件予國稅局,依上足知,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移轉書係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國稅局通知上訴人請:慈幼幼稚園未報稅須補稅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移轉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移轉書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書立無誤。
㈥兩造已就租賃條件再行協調,此參諸八十七年度租金給付方式及幼稚園所得稅申
報名義人均與原租賃契約內容不同,且另訂新約後,舊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未將舊約丟棄,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均未提及租賃所得稅之問題,上訴人均自行繳納,嗣因九十年同意減收租金後,嗣後後悔,上訴人始開始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租賃所得稅,上訴人多次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尤有甚者,更於下課期間至校園找被上訴人,當著學生家長面前咆哮聲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並當眾多家長面前趕被上訴人遷離,且因校園將被徵收三分之一,慮及學生及家長安全,被上訴人面臨巨大壓力,身心俱疲,上訴人又多次提出依舊契約增加租賃所得稅之無理要求,被告不堪其擾,遂依兩造洽談及簽訂二次契約情形向嘉義市政府顧問律師諮詢,律師答稱因兩造已另訂新約,新約已含蓋舊契約內容並經公證,應以經公證之契約為準,被上訴人為說服上訴人,遂依律師之言,將諮詢結論函知上訴人,期望上訴人能知難而退,函中並未提及諮詢過程內容,被上訴人諮詢時亦僅說明大概,未提出任何資料,故不能執此認定兩造之舊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於函中提及「租金扣繳憑單稅金這筆費用你還可以退稅回來,對你是沒有損失的。」,此部分是會計師所述。至於上訴人應將收取之保育費點交被上訴人,係因幼稚園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經營,而該保育費係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的註冊費(屬預收費用),保育費係支付該學期的人事費用,依商業習慣上訴人應將收取之保育費點交被上訴人,故無須書寫在契約書上。
㈦兩造既因另行協調新的承租條件並至法院公證,即應依新契約履行,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出租系爭房地以來,均依法繳納稅捐,況自八十七年迄今,租賃所得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支付,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乙○○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苟兩造曾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承租人繳納,為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繳納租賃所得稅後〈次一年度繳稅〉,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於隔年度交付租金時未主張扣除?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稱:「我們從九十年間才發現這個問題,當時就有用存證信函催告,期間陸續協調無效才至現在起訴。」,惟上訴人每年皆有申報租賃所得稅,該筆金額亦非小數目,豈可能事隔二年始發現,況上訴人係因九十年租金有爭議始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租賃所得稅,惟此與兩造租約不合,故被上訴人未予回應。嗣後因上訴人多次打電話恐嚇、騷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為讓上訴人節制自己不再到校園騷擾被上訴人,事隔近一年,被上訴人始就租賃所得稅問題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馬上回應,係因兩造契約未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沒有必要回應,並非兩造有由承租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約定。
㈧2003年10月7日之文件,係上訴人多次無理騷擾後所寫,該文開宗明義載
明「依您的要求,我..」,接下來是計算方式,其中尚有一筆國有財產局空地租金之計算,依該信函之文義,係在陳述上訴人要求之不合理,蓋租金計算方式與目前兩造另案訴訟之租金計算方式明顯不同,此係在凸顯上訴人要求之不合理,並非兩造有租金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有租賃所得稅之約定,顯係曲解文義。
㈨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雖記載『我希望新的租約不包括地價稅、房租稅..』,
其中『房租稅』係『房屋稅』之誤載,而『..』係指其他要求,此係提出續訂租約之條件,不得執此認定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
㈩被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因未請記帳業者記帳,故未寄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而嘉義市○○街○○○巷○號係上訴人所留之通訊地址,九十年及九十二年上訴人確實有收到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上訴人未收〈事後始知上訴人當年出國〉,寄發扣繳憑單之信件被退回,自八十七年訂立租賃契約以來,租賃所得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份上訴人才有意見,益徵本件租賃所得稅確係應由上訴人繳納無訛。另慈幼幼稚園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即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當年度核課所得稅額十一萬八仟一佰五十元,八十八年未收到國稅局資料,故僅申報三萬五仟元,事後亦已補繳稅款,八十九年亦未收到繳稅資料,事後亦有補繳,此係國稅局之疏失,並非幼稚園所得稅以上訴人名義申報。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之舊租約仍有效存在,惟兩造契約書第十八條係約定「本承
租人乙負責憑單扣繳,承租人僅係憑單扣繳,未約定租賃所得稅轉嫁由承租人繳納,法律規定係原則,倘有轉嫁行為則須明文約定,不得執持法律規定作為補充解釋,逾越原契約之文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止,兩造間除就租賃契約向原審法院公証外(以下稱公証租約),,另有訂立書面租約(以下稱書面租約),依書面租約第十八條約定「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即上訴人就系爭書面租約所得之租金之所得稅,依約由被上訴人繳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租金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則依約被上訴人應按年租金總額百分之十預先扣繳,不得由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中扣抵,被上訴人未依約扣繳,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應扣繳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先訂立之書面租約,已因公証租約之成立而作廢(合意解除),公證租約既未約就租賃所得稅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依法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成立書面租約,由被上訴人開設幼稚園,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書面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兩造向原審法院公証處另立租約,並完成公證,公證租約則未載明租賃所得稅由何人扣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書面租約、公證租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依書面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依年租金總額百分之十扣繳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公證租約訂定後,系爭書面租約是否已失效?
四、經查:㈠兩造於就系爭房地成立書面租約後數日,即另立一份書面契約,請求原審法院公
証處公證,公證租約中除未就租賃所得稅約定由何人負責扣繳外,其餘就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及繳納方式,均與書面租約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一般人於成立租賃契約後,所以會至法院公証處公証,最大動機無非係因租賃契約之公証,通常約定日後就租金及租期屆滿後應交還租賃物不履行時,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省下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時間及勞力費用,且因在法院公証,留有書面,就証據之保存較為安全確實。但因係法院公証,留有書証,在一般情形,出租人為免被稅捐機關查稅補稅,通常於公証租約之租金額,雙方乃有意少報,故公証租約之租金額與私下契約約定金額皆有相當差距,以減少日後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稅之課繳,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而言,則不然,書面契約與公証租約之租金額完全相同,顯見出租人之上訴人,於將書面契約向法院公証處公証時,自始並無節稅(或逃稅)之意思,則倘兩造就書面契約之上開第十八條約定,仍繼續有效,此項事關稅負之重要事項,自須有所堅持,而此項就稅負負擔之約定,依私法契約自治原則,並無違法而無效之虞,則上訴人於公証時自可要求於公証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內,加以特約,以免日後爭執,乃兩造於系爭公証租約,僅就房屋之捐稅,特約由被上訴人負擔(原書面制式契約係甲方(出租人)負擔)。就此項占租金百分之十額數之稅負,乃契約重要內容,竟未於公證租約中載明清楚,可概見後契約已變更前契約之約定。
㈡又兩造間於上開書面租約末尾,另有十項特別約定事項,雙方就系爭房地上,上
訴人原先經營之幼稚園權利移轉事項分別有特約(有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稅款約定、帳款負擔約定、規劃變更及拆除約定、娃娃車、圖書、教室設備、教材教具、辦公設備、遊樂設備等交由被告使用之約定、上訴人另借用娃娃車被告應無條件借用之約定、上訴人勞、健保之約定、園中果樹上訴人保留採收及種植權等),此部分約定,形式上雖係原定書面租約之一部分,但實質上,此部分約定係屬兩造間就幼稚園經營業務之轉讓契約(經營權移轉契)。故系爭書面契約,乃房地租賃契約、幼稚園經營業務(權)轉讓契約,二契約之聯立契約,應堪認定。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約定,雖主張係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此項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如上所述,系爭書面契約,事實上包括二個契約,就租賃契約部分,既已因另有
公証契約取代原書面契約,兩造間就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應依新公証契約定之。殊不因公證契約有無註明舊約作廢之字樣而有異,上訴人主張公證契約未明言舊約作廢,可見舊約仍有效云云,自無足採。就幼稚園經營業務之轉讓契約,雖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租賃契約持向法院公證當天,另立一紙移轉書,載稱「本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嘉義市○○○路○○○巷○○號房地租與甲○○,並將在該處經營之慈佑幼稚園一併移轉予甲○○經營,未收移轉金。原負責人:乙○○。新負責人:甲○○。」,並附約明「自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日起,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但因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甲方職稱由園長改聘為教師,並自乙方承租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期間內,甲方不得參與園內一切事務」,僅就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就其他事項,未為明確約定,但此乃係此部分經營權轉讓契約,是否仍按原約定履行之問題,與租賃契約部分無涉。
㈣上訴人自租約訂定後,歷經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三年度之稅務申報年度,上
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應繳納租賃所得稅,而未繳納一事,有所主張,遲至九十年十月始以信函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原審卷五十九頁以下),查上訴人依法應按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就本件租金所得不少,若兩造確有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扣繳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按諸常理,上訴人豈有長達三年未向被上訴人異議之理。至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年十月發函主張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信函前三段內容,係因兩造對租金有所爭議而來,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信函係因九十年租金有爭議,被上訴人乃向其發函主張應支付租賃所得稅云云,應屬可採。又關涉法律權利義務之信函之寄送,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受通知之一方,於法律上並無回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所回應,不能因而推認被上訴人默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㈤至於被上訴人寄上訴人之信件記載「我請教過律師及會計師,租金扣繳憑單稅金
由房東支付,且承租者有義務由租金中預先扣繳,律師告訴我你我簽約以法院公證為主,租金扣繳憑單稅金這筆費用你還可以退稅回來,對你是沒有損失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文件記載「依您的要求我-87年度月付租金〔80000+8000(扣繳稅金)+…〕」,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致上訴人之信函:「2.如果您不賣,我們可以談續租之房租問題。我希望新的租約不包括地價稅、房租稅…」各項,乃係因兩造間因租金減收問題,發生爭議(因系爭幼稚園土地有部分被徵收,使用面積減少),雙方發生不愉快,加以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九日之信函指出日後將向被上訴人追討租賃所得稅,故而有上開信件往來,上開事實,或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片面主張所計算,或係就新契約條款所為磋商,不能因此進而推認或推翻兩造間先前公證契約之內容。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書面租約,已因公証租約之成立而作廢(解除)一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書面租賃租約,仍有效一節,為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王浦傑~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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