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
盜等數罪(共2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植為編號1至4之部分,應予更正;另編號4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20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外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部分犯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8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5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111年1月2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111年3月7日111年2月27日111年1月9日111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99、39211、447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7、4338、4339、43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日期111/08/16111/07/29111/12/15111/12/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6111/09/17112/01/20112/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32號、111年度執字第8797號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8號(曾羈押17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4次犯罪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3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92、3780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第4005、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661、53535、54913、570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111年度簡字第4519號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判決日期112/02/23112/01/11112/01/11112/01/1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111年度簡字第4519號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23112/03/02112/03/02112/03/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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