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霽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中經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民國112年4月14日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
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自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實施輔導教育,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8次,該監108年第12次篩選會議並決議其需接受身心治療,先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20日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6次,經該監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復自110年8月27日至112年4月8日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77次,然該監111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仍決議不通過治療,再經臺北監獄112年4月14日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提報接續刑後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08年第12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團體治療時數表、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Static-99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121頁)。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在監所4年上課期間已經淨化
改變自己,希望有機會到社會上教化課程治療,不一定要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已記載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癒性,並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前揭鑑定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是倘本案裁准強制治療處分確定日為112年6月30日前,執行檢察官應於112年7月1日起6個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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