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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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凱因偽造文書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仁凱先後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6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7罪)、竊盜罪(2罪)等15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共3罪、編號8共3罪、編號9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刑事聲(誤載為申)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14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5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其中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竊盜案件(共6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共7罪)、普通竊盜案件(共2罪),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本院參酌受刑人於聲請狀表示請考量其為70歲之人,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役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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