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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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上富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上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上富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且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罪)傷害(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4月22日108年8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12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35號(110年度執再字第2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4號編號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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