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林桂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3頁)。嗣再抗告人對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5頁)在案。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前揭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