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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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聲賢(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另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較符合公平之比例原則,懇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及各宣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1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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