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亞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亞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亞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5)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為過失傷害罪,編號1至2為施用毒品罪,編號4至5為販賣毒品罪,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是以編號1、2、4、5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就各犯行皆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心,請定最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8日109年8月14日109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76號110年度訴字第135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8日110年8月11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76號110年度訴字第135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0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3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執字第15214號基隆地檢110年執字第1669號基隆地檢111年執字第659號編號1-3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5556號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