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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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庭選任辯護人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珮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月23日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2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就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另給付100萬元賠償之和解條件,然未獲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2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尚無法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情況,另衡酌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黃珮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靖雯 ,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青路2段203巷與鳳岡路3段469巷,劃有「慢」字、減速標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停車再開,反超速行駛,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李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岡路3段46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停車再開,且其為左方車而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該院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李秀梅之子女 曾庭祜 、 曾雅嫻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即李秀梅之子女曾庭祜、曾雅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害人李秀梅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㈢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㈣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青路2段203巷與鳳岡路3段469巷,劃有「慢」字、減速標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反超速行駛,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㈤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1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死亡之事實。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5號函及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減速標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反超速行駛,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至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雖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被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