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7、3430號被告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部分,因禁見已久,本案亦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家人亦希望與之接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本案既已進入審理,卷內資料均已屬公開之資訊,雖有其他共犯未歸案,然各共犯彼此間已無勾串證述妨礙調查事實之虞,且被告遭羈押後與親人間消息斷絕,時時憂心外婆身體健康而惶恐不已,因限制被告之通信接見實無必要,爰請准予解除該限制,以維人情之常等語。
二、本件被告三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林正三 等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均自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自99年9月24日起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案共犯依然在逃,被告三人就參與情形所述不一,事實猶待釐清,加以本案尚未判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等以前開理由為被告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0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