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3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91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5樓之二前,查獲被告甲○○褲袋內有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該毒品之故意,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32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93年4月13日9304-6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