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周宜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宜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年8月19
日止,共累計積欠240,233元(內含本金118,975元、利息
121,258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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