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卓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98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判決、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
駁回在案,上開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事實,已如前開判決所
述,原告已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之機關單位依法
請求國家賠償未果,而觀之民法第186條規定,顯然原告若
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機關單位負
賠償責任,而必須依他項方法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適格適法,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並於本案沿用前開判決之事實
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沿用本院98年度雄國
小字第4號判決所載之內容,並於本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而觀之原
告於前開案件中亦係基於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而其請求經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後,復經本院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
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