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彭錦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02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1年10月12日原告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選擇向原告
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年息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1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受高利貸剝削,生計
窘迫,希望分期每月還款1,000元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