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李祈潔
周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周登清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祈潔邀同被告周登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8,600元,約定還款
方式為分35期償還,還款日期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
止,每月償還3,960元,嗣被告自96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
,應清償貸款餘額19,780元,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周登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李祈潔所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李祈潔雖辯稱因收入不穩
定,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另被告周登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